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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定意见 鉴定意见如何有效审查

导语:专家意见本质上是专家对某一具体问题做出的主观判断,是专家基于自身的知识和经验以及相关技术的应用而得出的分析结果,具有典型的口头证据属性。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一种重要证据类型,一方面,法官判决的接受率居高不下,另一方面,由于多次鉴定、重复鉴定、虚假鉴定和公信力不足而受到质疑,一些案件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2005年湖南黄静案和2009年胡斌案都凸显了专家意见的证明力较弱,这表明专家证人提供的意见只是

专家意见本质上是专家对某一具体问题做出的主观判断,是专家基于自身的知识和经验以及相关技术的应用而得出的分析结果,具有典型的口头证据属性。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一种重要证据类型,一方面,法官判决的接受率居高不下,另一方面,由于多次鉴定、重复鉴定、虚假鉴定和公信力不足而受到质疑,一些案件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2005年湖南黄静案和2009年胡斌案都凸显了专家意见的证明力较弱,这表明专家证人提供的意见只是一种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最终案件唯一性和终局性的依据,辩护人应当按照审查规则进行审查和质证。在审判实质性改革的推动下,法官也应加强对专家意见的审查和质证,避免出现“以专家意见为中心”的问题。

专家意见作为证据类型的一种,只有经过质证确认后才能被视为最终证据,对专家意见的审查和质证应从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开始。

第一,在形式考试层面,我国现行的鉴定和考试规则更注重形式要求的完备性。主要是对检验材料、鉴定意见文件、鉴定程序、鉴定过程和方法的要求,实际上只是考察鉴定活动是否符合相关的鉴定技术规范;即正式考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鉴定人资格考试主要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适用解释》、《司法鉴定管理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文件。

鉴定人是否合格,取决于其是否掌握了相关的科学原理、方法和操作规程,是否经过了相关的专业技术培训,是否按有关规定合格。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法定资格和条件是鉴定意见具有证据能力的前提条件;否则,他们提供的鉴定意见不具备证据能力。

(二)对鉴定对象的检查

这主要是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修订版)审查检验材料的来源、获取、保管、检验、接收、使用、返还等业务活动是否符合法律、相关法规和技术操作规范进行鉴定,是否与相关提取记录和扣押清单中记录的内容一致,检验材料是否充分可靠;主要是考察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根据新的刑事证据规则,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和同一性成为鉴定意见转化为最终判断依据的前提。对真实性或者身份有合理怀疑的,鉴定意见不具备作为最终判断依据的证据资格。

(三)考核评估结果

这主要是为了检查认证文档的形式元素。主要审查评估意见的形式要求是否完整,是否注明评估原因、评估对象、评估机构、评估要求、评估过程、评估方法、评估日期等。、鉴定机构是否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字盖章;评估意见是否明确;是否标明识别过程和方法;对司法鉴定意见进行更正是否改变了司法鉴定意见的初衷等。

此外,还要考察专家意见是否与案件事实相关,专家意见能否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对鉴定结果的审查主要解决证据的相关性问题。

二、实质性审查层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

(1)鉴定人出庭和对鉴定人的质证可以更好的还原鉴定过程,从而发现客观的鉴定意见是由人作出的,鉴定人的教育培训经历、专业水平、执业经验、职业经历、职业道德决定了鉴定意见不是绝对可靠的。正是因为专家意见的口头证据属性,专家证人才有必要出庭作证,接受面对面的对质,这也是刑事诉讼中直接言词原则在质证过程中的直接体现。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鉴定人出庭质证需要符合一定条件,即控方或者辩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经审查法院认为有必要的;这也为评估师出庭问话提供了条件。申请鉴定人出庭时,可以通过对鉴定人的盘问,还原鉴定人的整个过程和操作行为,更准确地发现鉴定过程中的错误或违规行为。

比如考核人是否按要求接受培训和考核;鉴定人的知识构成、教育经历与被鉴定事项的关系;鉴定人是否真正具备专业的鉴定能力;评估师执业规范;检查材料的采购、接收、检验、取样等业务操作是否符合技术规范和岗位职责的要求;检验材料的污染是否会导致鉴定意见的错误;评估不及时或延误对评估意见的影响程度。因此,专家证人出庭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发现专家意见的证据能力。

(二)通过申请专家助理及时出庭,质证处于动态过程中,增强了专家意见质证的对抗性和有效性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了专家助理制度。专业人员出庭质证、询问专家意见时,可以从科学、专业的角度对案件中特殊问题所包含的案件事实提出专业意见,或者科学、有效地对现有的专家意见进行质证,从而帮助法官有效地认可专业的司法专家意见,有效地审查专家意见的科学性和客观性,从而保证司法活动的公正性。

同时,由于专家助理具有专业知识,没有严格的资格限制,辩护方更容易获得专家助理的专业支持,有利于提高辩护效率,也为辩护人和法官对专家意见进行实质审查提供了重要方法,有利于甄别错误的专家意见,从而有效保护被告人的权利。

经过形式和实质的审查和质证,如果仍然不能判断专家意见的证明力,就需要考虑更多的因素来考察专家意见的证明力。如鉴定人的设备状况、鉴定人的违法或被处罚情况、鉴定人的素质、提供的鉴定材料的质量等。最后,通过这些因素,对专家意见的证明力问题进行综合认定。专家意见作为一种法律证据,和其他证据一样,有其相关性和客观性的基本要求。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更加注重对专家意见的形式审查,而不是对专家意见的实质审查。对专家意见的有效审查,只能通过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进行质证,特别是通过有效实施专家证人和专家助理出庭进行实质审查和质证的制度,才能有效防止因专家错误导致的冤假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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