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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警察纪律条令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

导语: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严格公安机关纪律,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行为,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严格公安机关纪律,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行为,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 第二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反法律、法规,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公安机关违法违纪的,依法追究纪律责任,对责任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第四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受到处分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延期晋升、裁减或者撤销。第五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反法律、法规,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条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关的监察机关,可以调查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违纪案件,必要时也可以调查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违纪案件。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的监察机关,经其派出的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对下一级公安机关领导的违纪违法案件进行调查。调查结束后,根据人事管理权限,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的监察机关应当向处罚决定机关提出处罚建议,由处罚决定机关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第二章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第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开除:出境或者非法出境、违规留在国外不回国的;参与、包庇、纵容危害国家安全违法犯罪活动的;参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的;告知犯罪嫌疑人;允许他人私下出入境。第八条散布损害国家声誉言论的,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故意违章,立案,撤销案件,请求逮捕,移送起诉;违反规定采取、变更或者撤销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行政拘留的;非法剥夺或者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的;违反规定延长拘留期限或者变相拘留他人的;违反规定采取通缉措施或者擅自使用侦察手段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第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违反规定,对在押人员实行院外医疗,院外执行;擅自安排在押人员会见亲友,擅自为在押人员或者其亲友投递物品、信件,造成不良后果的;指派被拘留者照顾被拘留者;通过私人手段将被拘留者带离拘留场所。有前款行为并从中获利的,从重处罚。第十一条体罚、虐待犯罪嫌疑人、被监管人员或者其他工作对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实施或者教唆、教唆、强迫他人刑讯逼供的,予以开除;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依法应当办理的受理案件、立案、撤销案件、逮捕、移送起诉等事项。,无正当理由不得办理;隐瞒或者谎报辖区内发生的重大治安案件、刑事案件、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群体性或者突发性事件;勘验、检查、鉴定等取证工作中严重失职的。,导致无辜者被处理或罪犯逃避法律调查;因玩忽职守造成逃逸、伤残、死亡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值班、待命、值班期间私自离岗,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在执行任务时,他退缩了,逃离了危险。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利用职权干涉执法或者强行违法办案;利用职权干预经济纠纷或为他人讨债。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隐瞒或者伪造案件;伪造、变造、隐匿、销毁指控材料或者证据材料的;出具虚假的审查或者证明材料、结论。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吊销许可证或违规暂扣或责令停业整顿;违反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没收财产的。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违反规定设定罚款项目或者处以罚款的;违反规定办理户口、身份证、驾驶证、特种行业许可证、护照、机动车行驶证和号牌等证件、证照等行政许可事项的。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名义收取款项,不出具任何票据的,予以辞退。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投资入股或变相投资矿产、娱乐场所等企业,或进行其他营利性经营活动;受雇于任何组织或个人;利用职权销售、指定消防、安防、交通、保险等产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近亲属在人民警察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业务活动,经劝阻其近亲属拒不退出或者不服从工作调整的;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干预工程招标、政府采购、人员安排,为本人或者特定关联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求对方为对方特定关联方投资入股、做生意、办企业等提供便利。,并谋取不正当利益;因公出差、公务活动被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接待,或者被下级公安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安排出入营业性娱乐场所、参加娱乐活动的;违规收受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干股。第十八条私分、挪用或者非法占有赃款、赃物、保证金、无主财物、罚没财物的,处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拒不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或者执行任务时不服从指挥的;违反人民警察录用、考核、任免、奖惩、调动、调任规定的。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处罚:工作中对群众态度傲慢,行为粗鲁,故意刁难或吃牌;不按规定着装,严重损害人民警察形象的;未穿警服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执行公务的。第二十一条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的,依照《公安民警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行政处罚若干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违反警车管理、使用规定或者违反规定使用警灯、警笛的;违反规定出借、赠送、出租、抵押或者倒卖警车、警车号牌、警械、警服、警用标志、证件的;违反规定使用警械。第二十三条在工作时间饮酒或者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后果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携带枪支饮酒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开除。第二十四条参与、包庇或者纵容违法犯罪活动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参与、组织、支持、容留卖淫、嫖娼、色情、淫乱的,予以开除。参与赌博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违反规定使用公共安全信息网络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第三章附则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规定的法律、纪律,不再具备人民警察资格,不适合继续在公安机关工作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辞退或者限期调动。第二十七条处罚程序和对处罚的投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第二十八条本条所称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是指隶属于公安机关及其所属单位的人民警察。公安机关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设在铁路、交通、民航、林业、海关等部门的公安机关。第二十九条公安边防、消防、安全部队官兵违反法律、法规,应当给予处分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处分条例》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处分条例》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十条本条由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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